委托代理人欧春兰,住从江县。
被执行人贾凤娇,住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执行梁美团申请执行贾凤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梁美团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5年3月31日到期的借款10000元,以及2015年9月30日到期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之后本院查明该案中已到期的2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10月9日到本院申请立案,该案属于重复立案,申请执行人梁美团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永和
审判员 王绍勇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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