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其龙,贵州省安龙县人。
第三人高华,女,汉族,1975年2月14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
本院在执行万启烨申请执行王其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万启烨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高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第三人高华与被执行人王其龙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申请人万启烨与被执行人王其龙合伙发生于第三人高华与被执行人王其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万启烨与被执行人王其龙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高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国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