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晓华,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申请执行人李奎与被执行人张晓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即被执行人张晓华向申请执行人李奎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8500元。申请执行人李奎考虑到被执行人张晓华暂时经济困难,双方还要供孩子上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法执字第24号一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五星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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