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永海,其余略。
被执行人罗永香,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王洪玖与被执行人罗永海、罗永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永海现正在安龙县看守所服刑,家中的房子和门面早已被吴永海卖掉,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6650元,暂时无法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安法执字第35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供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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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贺时品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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