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其龙,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执行人高华,贵州省安龙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其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其龙在3日内履行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33077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其龙、高华有房产:位于安龙县新安镇西河社区段石街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292--20090292-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其龙、高华房产:位于安龙县新安镇西河社区段石街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292--20090292-1;
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国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