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荣,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胡荣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425元、执行费27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胡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陈登友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登友在被执行人胡荣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