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贤,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贤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息37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张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陈刚友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贤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刚友在被执行人张贤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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