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生刚,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生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夏庆友支付工程款460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生刚未履行义务。
现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张生刚身患重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夏庆友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夏庆友在被执行人张生刚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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