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兴仁县益发煤矿。
住址地:兴仁县屯脚镇坪寨村。
法定代表人:龚兴林。
2015年8月4日经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仲裁字第[2015]55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被执行人兴仁县益发煤矿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余彬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收入1637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彬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兴仁县益发煤矿以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该劳动仲裁,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兴仁县益发煤矿已将申请执行人余彬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收入按每月7700元(扣除生活费300元)汇入余彬在兴仁县信用联社的账户,申请执行人余彬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余彬申请强制执行的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仲裁字第[2015]55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2350元,由申请执行人余彬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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