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黎光荣,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被执行人何光芬,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系黎光荣之妻。
被执行人黎洪,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系黎光荣之三子。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黎光亮申请执行黎光荣、何光芬、黎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黎光荣、何光芬、黎洪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停止对黎光亮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谢家麻窝土地的侵权,并赔偿黎光亮经济损失200元。2、承担诉讼费用75元(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黎光亮到庭陈述:“考虑到我们是一个家族,暂时搁置一下,待条件成熟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3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黎光荣、何光芬、黎洪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
诉讼费用75元(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宋臣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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