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之杰、张世海、张世佳与杨仁俊、沈仕英、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7
申请执行人张之杰,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张世海,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张世佳,其余略。

被执行人杨仁俊,其余略。

被执行人沈仕英,其余略。

被执行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崇峰,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之杰、张世海、张世佳与被执行人杨仁俊、沈仕英、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贵州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于2015年2月6日足额赔偿申请人完毕,现查明被执行人杨仁俊、沈仕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仁俊、沈仕英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人民币148789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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