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娟, 女,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李标标, 男,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周永顺, 男,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梁隆英, 女,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姚仕玉申请执行周娟、李标标、周永顺、梁隆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娟、李标标、周永顺应履行的义务为:1、由被执行人周娟支付申请人姚仕玉医疗费等人民币4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0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由被执行人周娟自2014年07月03日起每年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000元,该款于每年07月03日前一次性支付,至2033年止。3、由被执行人李标标、周永顺和梁隆英自2014年07月03日起每年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4000元,该款于每年07月03日前一次性支付,至2033年止。4、承担执行费11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执行费110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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