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先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国林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6-08-30 18:47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伍先忠,男,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林房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腾,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伍先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国林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异议人伍先忠收到裁定书后,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伍先忠称:一、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2015)安市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系滥用自由裁量权;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保护异议人伍先忠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应强制执行,林朝霞户虽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只要其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 异议人伍先忠于2011年12月5日与被执行人新国林房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被执行人未履行,异议人伍先忠诉至法院,后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新国林房开公司自愿按照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履行,即自愿从面向人民路正街不少于4.4米(中对中)处砌筑隔墙,隔墙宽度为17厘米,占异议人伍先忠的商铺17厘米,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伍先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现场勘验,(2015)安市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正街不少于4.4米(中对中)”,有约40厘米宽的部分由案外人林朝霞户占用、使用,被执行人新国林房开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故调解书确认归申请执行人伍先忠正街面不少于4.4米的事宜要得以实现,就必须强制从案外人林朝霞户占有、使用的铺面中隔出约40厘米,但林朝霞户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不能对案外人林朝霞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本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同时还查明,面向人民路的四个铺面从西向东分别归伍先忠、林朝霞、张某、何某所有。另外异议人伍先忠称:在县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此事时,新国林房开公司的负责人说,造成此事难以处理的根源是最东面的何姓先行实施隔断多占了铺面面积,导致问题至今没有解决。

该案的焦点是法院能否强制从案外人林朝霞户的铺面中隔17厘米给异议人。

本院认为, 执行依据(2015)安市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申请执行人伍先忠正街面不少于4.4米的事宜要得以实现,就必须强制从案外人林朝霞户占有、使用的铺面中隔出17厘米。而林朝霞户是按照与新国林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铺面管理、使用权的。林朝霞户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主体,要从其占有、使用的铺面中隔出17厘米,于法无据,采取这样的执行措施,势必侵害了案外人林朝霞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伍先忠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庭文

审判员  罗万金

审判员  李家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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