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付启建,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张碧飞申请执行付启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付启建应履行的义务为:1、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碧飞租金人民币12000元;2、向张碧飞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5年04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利清偿完毕时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2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
被执行人未缴纳受理费400元、执行费80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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