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龚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龚某某1,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李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给付原告彩礼金人民币18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家庭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执字第2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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