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余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许某某申请执行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余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余某某至今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许某某抚养许坤江的费用人民币21600元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顺德龙江支行账号为×××的账户有存款1178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顺德龙江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11786.5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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