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平,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许光旭,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许光敏申请执行许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许光旭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偿还许光敏到期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承担执行费3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找不到被执行人许光旭,未查到许光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2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许光旭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
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许光旭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宋臣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