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洛渭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信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 2015 年 6月 9日向被执行人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收到执行通知书 5 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向申请执行人杨吉迁支付劳动报酬12500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申请执行费90元。但被执行人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至今未履行该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兴仁县龙角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长 宋臣江
审判长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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