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光银, 男,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王金全申请执行曾光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光银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王金全人民币20000元;2、向王金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5年03月22日起,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利清偿完毕时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曾光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曾光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支付王金全人民币20000元,向王金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5年03月22日起,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利清偿完毕时止)。
被执行人曾光银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350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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