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官喜,贵州省普安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王大成,云南省昆明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受理韦立广申请执行王大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后查明王大成及兴仁县国保煤矿还涉及多个债务案件,为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执行工作上的冲突,决定对涉及王大成及兴仁县国保煤矿的多个债务案件提请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与该院所受理的涉及被执行人为王大成及兴仁县国保煤矿的案件合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大成除将兴仁县国保煤矿转让给浙江华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有1.43亿元的转让款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1.43亿元采取冻结措施,因浙江华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该煤矿转让款,且兴仁县国保煤矿的工商登记至今未变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兴仁县国保煤矿的采矿权采取了查封措施,现已进入评估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1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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