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胜达,,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张顶云,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张顶瑶,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王家会申请执行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应履行的义务为:1、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家会赔偿款19492.8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2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10元、执行费192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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