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宋代发,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王传建申请执行宋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宋代发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偿还王传建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付18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承担诉讼费用625元(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代发以其妻刘琴名义登记有小轿车一辆,号牌:云ARS877,王传建与宋代发到庭协商时,宋代发愿意用号牌为云ARS877的小轿车充抵所欠王传建的全部债务,王传建以车子太旧、根本充抵不了债务为由不同意。未查到宋代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2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宋代发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
诉讼费用625元(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宋代发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宋臣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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