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朝云,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赵思涵申请执行杨朝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朝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思涵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6158.05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朝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正在服刑。经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朝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2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杨朝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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