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林,男,四川省盐亭县人。
申请执行人张立仕,男,四川省旺苍县人。
申请执行人刘先高,男,贵州省兴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黄宇,男,贵州省兴仁县人。
申请执行人蒋兴国,男,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方常,该矿矿长。
被执行人史太平,男,四川省南部县人。
本院在执行史建平、杨林、张立仕、刘先高、黄宇、蒋兴国申请执行兴仁县佳顺煤矿工伤赔付等系列案件中,于2015年8月15日起依法向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仲裁字[2015]28号仲裁决定书、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247、2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941、9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在2015年8月20日起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史建平等人的工伤赔付和民间借贷款,并承担本院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史建平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兴仁县佳顺煤矿所有的全部房产和设备。查封期限为三年。
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以及有其他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违者,其行为无效,本院还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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