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骆开洪,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 269 号民事调解书,于 2015 年 6月 18日向被执行人骆开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骆开洪自收到执行通知书 5 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向申请执行人彭高合支付欠款本金8575元,并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止。2、负担案件受理费12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骆开洪至今未履行该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骆开洪在贵州省兴仁县雨樟镇格沙屯村红坝冲组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骆开洪在贵州省兴仁县雨樟镇格沙屯村红坝冲组的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骆开洪负责人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骆开洪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骆开洪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于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长 宋臣江
审判长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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