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秀宇,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法定代表人:韦兴,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罗强、李秀宇、申请执行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一案。被执行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罗强、李秀宇赔偿款83416.8元;2、向罗强、李秀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利清偿完毕时止)。3、承担诉讼费754元,承担执行费115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仁有可供执行德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仁执字第2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支付罗强、李秀宇赔偿款83416.8元,向罗强、李秀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利清偿完毕时止)。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诉讼费754元、执行费1151元,共计1905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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