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时秀,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史太平,四川省南部县人。
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方常,系该矿矿长。
住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村。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李时贵、李时秀申请执行史太平、兴仁县佳顺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史太平、兴仁县佳顺煤矿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连带给付李时贵、李时秀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承担诉讼费用90050元(受理费57650元、执行费324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以(2015)富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将兴仁县佳顺煤矿整体作价5515万元抵偿给华桥。未查到史太平、兴仁县佳顺煤矿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3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史太平、兴仁县佳顺煤矿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
诉讼费用90050元(受理费57650元、执行费32400元),
被执行人史太平、兴仁县佳顺煤矿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宋臣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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