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代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万强。
原异议人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贵阳市。机构代码:755371109。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顺县。机构代码:916440022。
法定代表人周乐佳,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黔樽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顺县,机构代码:596356322.
法定代表人侯云,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侯云,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执行人杜嘉,贵州省贵阳市人,个体业主,住贵阳市。
申请复议人贵州大利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首先,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主文中,已明确扣押财产详见扣押清单,而扣押清单明确载明扣押财产包括勾兑车间的407件基酒。长顺县人民法院将勾兑车间407件基酒交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是为了被申请人能够创造收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存在异议人大利公司提出的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与扣押财产清单相矛盾情况,勾兑车间的407件基酒属于长顺县人民法院的扣押财产范围。其次,酒产品自身的价格存在着不确定性,价格随着市场情况的变动及其他因素的变化而产生波动,在评估公司对扣押财产评估之前,法院无法确定扣押财产的准确价值,待长顺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异议人可对未执行部分财产主张权利,因此,长顺县人民法院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行为。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长顺县人民法院作为第一顺序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信用社的债权享有的是优先顺序权,而非优先受偿权。长顺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查封财产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违反法律规定,应于纠正。金沙县人民法院作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轮候查封的法院之一,其查封的效力只有在长顺县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处理后才能生效,因此,并不存在长顺县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拍卖行为启封了金沙县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一说。综上,三异议人关于长顺县人民法院以8695895.04元作为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成立,其余异议理由均无实际依据,不予采信。异议人大利公司要求中止(2014)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返还长顺县凉水井酒厂包装车间360坛基酒的请求以及贵樽公司以1358.7336万元作为以物抵债价格的要求,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称,一、生产车间(勾兑车间)407缸基酒(即包括后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60坛(缸)基酒)不在长顺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之列。长顺县人民法院扣押的是部分基酒不是全部基酒,要么是“勾兑车间407缸基酒”,要么是“3、4、5号库410缸基酒”。《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决定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的内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的内容是《民事裁定书》载明内容的说明或具体化,两者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长顺县人民法院查封过程中仅对存放于“3、4、5号库的410件基酒”张贴封条,并没有对“勾兑车间407缸基酒”张贴封条。因此该院扣押的部分基酒不包含交由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存放于勾兑车间的407件基酒。长顺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2014年5月15日的《询问记录》中告知被申请人“生产车间我们不查封”,而勾兑车间属于生产车间,则存放于该车间的407件基酒当然不在扣押财产之列。该院对“勾兑车间407件基酒”采取“活封”的方式没有法律规定。二、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金执字第607-1号裁定书的查封行为合法,对查封标的物即每坛基酒都张贴封条,其独立享有位于长顺县凉水井酒厂包装车间的360坛(缸)基酒的处分权。生产车间(勾兑车间)407缸基酒(即包括后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60缸基酒)不在长顺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之列,金沙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独立于长顺县人民法院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之外的查封,不属于轮候查封。长顺县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申请复议人向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财产。
本院查明,长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贵州黔樽酱酒业有限公司、侯云和杜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贵州黔樽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侯云、杜嘉共同所有的存于长顺县广顺凉水井酒厂的全部成品酒予以扣押(详见扣押财产清单),并交被申请人(三被告)保管。次日,长顺县人民法院扣押了如下财产:1、15年贵州老窖18件;2、30年贵州老窖69件;3、10年贵州老窖20件;4、5年贵州老窖276件;5、贵州老窖(喜庆)638件;6、基酒300坛。2014年5月15日,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贵州黔樽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侯云、杜嘉共同所有的存于长顺县广顺凉水井酒厂的全部成品酒和部分基酒予以扣押(详见扣押财产清单),勾兑车间已经扣押的成品酒和本次扣押的416件成品酒交被申请人保管,407件基酒交被申请人生产经营,资金回笼后用于偿还所欠申请人债务。其余车间410件基酒交申请人(原告)保管。同日,长顺县人民法院扣押了如下财产:勾兑车间56度基酒407缸(含上次查封数)、贵州老窖5年成品酒416件、3号库56度基酒140缸、4号库56度基酒201缸、5号库56度基酒69缸。长顺县人民法院在此次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注明有“其中勾兑车间成品酒 贵州老窖成品酒416件及上次查封数交杜嘉保管。407坛基酒交杜嘉生产经营,资金回笼后用来偿还长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2015年5月20日,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贵州黔樽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已还款179000.00元,利息21756.47元。
2014年10月8日,金沙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贵州大利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黔樽酱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金执字第607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黔樽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侯云、杜嘉共同所有的存于长顺县凉水井酒厂的全部成品酒和部分基酒,勾兑车间已经扣押的成品酒和本次扣押的416件成品酒交被执行人保管,407件基酒交被执行人生产经营,资金回笼后用于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其余车间410件基酒交申请执行人保管。2014年11月5日,因贵州大利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4日启封了三家法院共同查封的基酒及成品酒,并进入了评估拍卖程序,这一行为可能会导致贵州大利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为由申请查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60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贵州黔樽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侯云、杜嘉共同所有的存于长顺县凉水井酒厂包装车间的360坛基酒,剩余18坛交被执行人生产经营,资金回笼后用于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所称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扣押的财产范围是“全部成品酒和部分基酒”,不是扣押全部基酒。但从长顺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明确写明“勾兑车间已经扣押的成品酒和本次扣押的416件成品酒交被申请人保管,407件基酒交被申请人生产经营,资金回笼后用于偿还所欠申请人债务。其余车间410件基酒交申请人(原告)保管”。其扣押的基酒数量及查封扣押方式是明确的。因此,长顺县人民法院未对该部分基酒张贴封条并无不当。同样,长顺县人民法院对生产车间不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也是为了被申请人能够生产经营,回笼资金偿还申请人债务,并不代表生产车间里面有关财产不查封。故申请复议人所称的长顺县人民法院在扣押“勾兑车间407缸基酒”未张贴封条,其扣押行为不应包括这407件基酒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大利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牟童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代理审判员 刘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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