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郭光辉,男,汉族,1978年03月27日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新区。
吴定宏诉郭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 02月02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载明:被告郭光辉差欠原告吴定宏粮油货款及利息一万三千一百六十元,被告郭光辉自愿在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原告吴定宏三千元,余款一万元被告自愿在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减半收取64元,被告郭光辉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吴定宏已垫付,被告自愿在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原告吴定宏)。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吴定宏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光辉有财产可供执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举证证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未清偿部份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周华彬
审判员 杨桥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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