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中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杨中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兵木材预付款七万元;二、被告杨中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兵违约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杨中伦承担。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刘志兵以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瓮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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