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章惠,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陈章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朝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朝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陈章惠承担。因被执行人陈章惠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朝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陈章惠系贵州省瓮安县农村工作局职工,其在该单位每月实发工资收入为4734.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章惠与申请执行人胡朝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陈章惠差欠申请执行人胡朝定借款本金64500.00元、利息129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0元、胡朝定垫交的执行费867.50元,共计67432.50元,被执行人陈章惠自愿从其在贵州省瓮安县农村工作局的工资收入中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每月扣取其工资收入3000.00元,2017年11月扣取1432.5元,以上共扣取67432.50元用以清偿该案债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扣取被执行人陈章惠在瓮安县农村工作局的工资收入中的3000.00元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单位资金归集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用以清偿本案债务(借款本金645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0元、执行费867.50元,共计67432.50元);
二、扣取期限为23个月(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每月扣取其工资收入3000元,2017年11月扣取1432.50元);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款项扣取完毕后,本案执行完毕;
四、如在执行扣取工资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案中的案款件无法扣取,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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