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金祥,男,1966年07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执行人杨正芝,女,1970年10月06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上,系潘金祥之妻。
王堰诉潘金祥、杨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潘金祥、杨正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堰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王堰承担230元,被告潘金祥、杨正芝承担920元,此款原告王堰已预交,由被告潘金祥、杨正芝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堰于2015年09月0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潘金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依法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潘金祥给付2万元,并同申请人王堰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一、被执行人潘金祥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二、剩余8.392万元及利息分两期给付,第一期在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4万元,第二期在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4.392万元及利息;三、案外人敖建华自愿为该案案件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未履行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未履行部分。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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