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四玖,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
黄振建诉张四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张四玖欠原告黄振建工资款人民币32500元,自愿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12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余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张四玖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应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的12500元,申请执行人黄振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黄振建与被执行人张四玖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四玖差欠申请执行人黄振建工资款12500元;二、张四玖自愿于2015年7月20日给付4000元, 余款8500元在2015年8月20日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张四玖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振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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