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凡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雪,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系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陆安祥,男,汉族,1979年2月4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关田村。
被执行人匡继兰,女,汉族,1980年8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陆安祥之妻。
被执行人张万伦,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民庄村。
被执行人潘兴兰,女,汉族,1956年11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张万伦之妻。
被执行人刘仕元,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关田村。
被执行人王丽,女,汉族,1983年7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刘仕元之妻。
被执行人刘仕友,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关田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陆安祥、匡继兰、张万伦、潘兴兰、刘仕元、王丽、刘仕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陆安详、匡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95%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刘仕元、王丽、刘仕友、张万伦、潘兴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张万伦、潘兴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95%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刘仕元、王丽、刘仕友、陆安详、匡继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陆安祥、匡继兰、张万伦、潘兴兰、刘仕元、王丽、刘仕友承担”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人举证证实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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