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申请执行吴永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6
申请执行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

代表人王泽学,男,1950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

被执行人伍永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伍永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返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七百五十元六角三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00元,由被告伍永芳承担。伍永芳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伍永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的土地补偿款二十万零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七角五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00元,由上诉人伍永芳承担1800.00元,被上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承担3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00元,由上诉人伍永芳承担4150.00元,被上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承担746.00元。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以被执行人吴永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载明:一、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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