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松,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彭松差欠原告高朝龙车辆租赁费六万元,被告彭松自愿在2015年9月8日前给付完毕;逾期不给付,被告彭松自愿向原告高朝龙支付违约金三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被告彭松自愿承担(已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朝龙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彭松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彭松)上有存款18011.1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瓮执字第802-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银行账户中的18011.15元予以冻结。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松与申请执行人高朝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彭松差欠申请执行人高朝龙租车款60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高朝龙垫付的执行费860.00元、共计63860.00元,被执行人彭松自愿用其在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冻结的180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该款由法院直接划拨到高朝龙的账户上),余款45860.00元,被执行人彭松自愿在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彭松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彭松)上的存款18000.00元到本院指定账户(收款行: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高朝龙)以支付本案债务;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彭松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彭松)的冻结;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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