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孔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曾孔祥差欠原告胡玉珍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自愿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胡玉珍二万元,余款三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曾孔祥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玉珍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孔祥与申请执行人胡玉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曾孔祥差欠申请执行人胡玉珍借款30000.00元,其自愿在2015年11月27日给付10000.00元(已当庭给付),余款200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525.00元、执行费350.00元,被执行人曾孔祥已交纳。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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