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谭琼,女, 1970年09月0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李传均诉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谭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均借款本金三万二千二百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谭琼承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传均于2015年11月0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谭琼在瓮安城关一小有月工资收入5412.68元,每月扣划3000元给申请人李传均(从2022年6月开始至2023年6月止,2023年6月既最后一个月扣取3260元,共扣取谭琼工资33106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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