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银妹,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陈银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庆平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其中十二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从2012年11月10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张维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2.00元,由被告陈银妹、张维伦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庆平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陈银妹仍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黄庆平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陈银妹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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