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谭琼,女, 1970年09月0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甘婷慧诉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谭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甘婷慧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琼承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甘婷慧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谭琼在瓮安城关一小有月工资收入5412.68元,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扣取被执行人谭琼每月工资二千元清偿给申请人甘婷慧;从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 扣取被执行人谭琼每月工资一千元清偿给申请人甘婷慧(2020年6月既最后一个月扣取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共扣取谭琼工资五万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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