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颜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607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联系、查找到被执行人颜某某,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且被执行人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8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可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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