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黔县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尚在服刑,其现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某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9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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