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某某。
申请执行人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某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5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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