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邓某。
申请执行人邓琴。
被执行人左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邓某、邓琴申请执行左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执行人左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张某某、邓某、邓琴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邓大江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8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焱钊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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