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某。
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黔县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陈某于2015年3月26日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
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40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负担。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某位于贵州省纳雍县庸熙镇万象商城A区1-7、1-8号商铺该款进行拍卖,流拍后,因被执行人陈某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3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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