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余某,男;
申请执行人余某甲,女;
被执行人赵某,男;
本院在执行何某、高某某、余某、余某甲申请执行赵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某、高某某、余某、余某甲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赵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认可。现在申请人何某、高某某、余某、余某甲未受偿债权为230651.0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9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赵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焱钊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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