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沈某某。
朱某与李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某某、沈某某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某借款本金8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165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李某某、沈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某、沈某某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沈某某系黔西县钟山镇祝丰小学教师,每月工资分别为4469.1元、44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黔西县钟山镇祝丰小学工资收入人民币44 165元。
二、提取被执行人沈某某在黔西县钟山镇祝丰小学工资收入人民币44 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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