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一审终本裁定书

2016-08-30 18:44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潘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人李某某到期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缴纳执行费200.00元。但被执行人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潘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8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