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黔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义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黔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贵州黔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目前未生产,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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