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黔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9.00元,缴纳执行费573.00元。但被执行人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对本院依法拍卖的被执行人潘某位于黔西县阳光杜鹃花城C1栋2-3-1号住房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经查,被执行人潘某现在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2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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